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9施行日期: 1986.11.13题注: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9.29 施行日期: 1986.11.13 题 注 :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法律的实施,推进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视察是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代表视察可采用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专题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一般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组织,或者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可以采用集体视察、自由组合视察、单独视察等形式。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或者视察证可以就近就地视察,或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可直接到现场视察;也可同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原选举单位和所在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视察。 在省级机关、地区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解放军代表如愿到地方视察,可在驻地进行,也可以参加地方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 第三条代表视察应在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代表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及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视察的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四条代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 第六条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需要省里处理的问题,可以交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处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同时将答复意见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负责做好代表视察的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个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代表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代表视察占用的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八条代表应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视察时要坚持依法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向人民群众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认真反映被视察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费用,从代表活动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1月13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