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产品计划管理,搞好流通工作的通知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0 施行日期: 1990.04.10 题 注 : (1990年4月10日 新政发[1990]34号) 全文 今年以来,我区的工业生产在治理整顿中继续保持了一定的增长速度,商业购销形势也较好,各项生产建设事业在持续、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但目前也存在着很多困难,最突出的问题是销售市场疲软,部分产品积压、资金短缺,已直接影响到许多企业的正常生产,边生产、边积压的情况仍相当严重,部分企业甚至出现停产或半停产。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区内有些企业、单位盲目调进我区能够生产、且价格质量相当的产品进疆,在一定的程度上冲击了地产品的生产,加剧了库存积压,增加了铁路交叉运输。为了支持和促进地产品的生产,不断提高自给水平,自治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某些进疆产品的计划管理。自治区经委、物价局、工商局、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以新经工字(1989)156号文件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对促进自治区工业生产,搞好流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进一步衔接好自治区工业产品产销工作,搞活工业生产和疏通流通渠道,现特对新经工字(1989)156号文件进行修改补充,连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区外工业品进疆管理办法》一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目前市场产销情况,对 48种区内能够生产、适销对路、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品种、规格,数量能满足自治区需要的产品实行进疆计划审批制度(详见产品目录)。所有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要求从区外进货,须向产品的生产主管厅局和产品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生产和经营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调运进疆;专卖产品,由专卖主管部门征得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营主管部门有异议时,由自治区经委进行协调。未经批准不得从区外购进。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区内市场管理,加强对国营、集体、个体经营者和使用单位的监督。违反者,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区外工业品进疆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国家各部、委分配给自治区(含兵团)的计划内物资,如自治区生产的产品在数量、质量、价格、品种等方面能满足需要的,应首先在区内平衡安排,自治区平衡解决不了的,缺多少进多少。 四、各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对经销地产品的单位在流动资金上要给予支持,对未经批准擅自从区外购进 48种限进产品者一律不予贷款。铁路、公路、民航也要积极配合,支持限进产品审批主管单位开展工作。 五、各生产和流通企业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要互惠互利,同舟共济,为扩大地产品的销售而努力。必要时,工商企业可根据市场行情,适当降价销售,以尽量减少库存积压。 六、今后,根据生产、市场和铁路运力情况的变化,由自治区经委及时提出调整限进产品目录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限进执行时间:原自治区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新经工字(1989)156号文件规定的30种产品,自1989年12月15日起执行;新增加的18种产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在上述规定时间之前签订的进货合同尚未到货的,要在5月10日前报产品归口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八、过去所发的有关加强进疆产品计划管理的文件,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区外工业品进疆管理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0]3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加强区外工业品进疆的计划管理,对少数区外工业品进疆实行限制(见产品目录),不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采购进疆。 第二条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从区外购进限制进疆的产品,须由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按新政发[1990]34号文件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采购进疆。凡未经批准,擅自从区外进货销售者,没收其全部进销差价;未销售者,单处商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区内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销、代销、展销区外限制进疆产品,须按第二条规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者,没收其进销差价、代销差价、展销管理费。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从区外购进供本单位自用的限制进疆产品,须按第二条规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进。未经批准,擅自购进的,处以购进商品总值5%以下的罚款。进行倒卖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第五条区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来疆销售商品,属于限制进疆的,区内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自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批量购买,违者比照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视情节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属于专卖商品,由专卖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查处,罚没收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紧密配合。 第八条区内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同区外签订的购销限制进疆产品的合同,按第二条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不需购进的,由购销双方在六个月内协商予以中止;此后,凡限制进疆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再同区外单位签订进货合同。 第九条本办法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限制进疆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审批主管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