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31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通信线路保护,确保通信线路安全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线路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沿线各单位搞好联防护线工作。 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通信线路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查处工作,积极配合邮电部门和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破坏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下列危及或破坏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射击、抛投石块或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或搭挂线路和物件; (三)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四)在距电杆、拉线五米内挖沙取土或在架空线路两侧及天线区域周围各两米内建房搭棚; (五)在标志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修建厕所、粪池、沼气池、牲畜圈以及开沟、挖井; (六)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重型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移动、损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巡房、终端设备房、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和微波站; (九)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十)私自收购或非法销售、熔炼通信器材。 第六条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事先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或敷设管道、架设线路、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大物件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动工。 以上各种作业导致通信阻断或通信设备毁坏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八条兴建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线路畅通的,应事先征得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的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费和维护费。 第九条规划植树造林时,应根据通信线路设置情况合理避让。新栽林木如确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邮电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所砍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邮电部门因架设线路需要修剪或砍伐林木,应征得林权所有者同意,其损失由邮电部门负责补偿。 第十条对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许收购。定点收购部门在收购时,须严格查验交售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是废旧通信器材后方可收购。如发现有盗卖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损坏通信线路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邮电部门,并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对隐瞒不报或拖延、阻碍抢修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破坏通信线路设备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应责令其停工,拆除违章建筑,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邮电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拒不赔偿损失的,县以上邮电部门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破坏通信设备罪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公安机关应立案侦察,除没收赃物及非法所得外,对有关责任人分别按破坏通信设备、窝赃、销赃行为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行为的,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通信部门工作人员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内外勾结,故意破坏通讯设备,造成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线路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经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邮电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邮电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对保护通信线路、防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自治区境内的铁路、民航、石油、电力、军事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专用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