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建立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31 施行日期: 1990.05.31 题 注 : (1989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31日发布施行 新政发[1990]73号) 全文 为了发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向西开放的经济地理、资源优势,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推进自治区“外引内联,东联西出,全方位开放,向西倾斜”战略的实施,加快新疆经济振兴的进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乌鲁木齐市以西(包括乌鲁木齐市)沿兰新铁路西段干线择优选点建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联合兄弟省、市、区吸引国外客商,在互利的基础上,加强经济技术合作,共同开拓苏联、欧洲、西亚等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开发区为兄弟省、市、区和港、澳、台及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良好的投资条件,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二、在开发区兴办的各类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三、开发区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开发区的建设、经营实行外引内联,采取多形式、多层次,联合兴办各类企业,包括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开发区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各类外向型生产企业及“三来一补”项目;由自治区内外有关单位参加联合建立工贸、技贸、商贸联合体;以及经批准采取的其它形式的经营或联营企业。 四、开发区以兴办外向型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鼓励内地和国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技术开发机构和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 近期兴办以面向苏联、西亚、欧洲市场为主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同时结合全国产业结构调整,发展部分与内地省市区互补性强的产业。凡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污染环境而又无有效治理措施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的项目不得在开发区兴办。 五、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事业,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六、为适应开发区的特点并为开发区提供高效率的管理和服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本着政企分开的原则,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相应的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开发、能源经营和服务性公司。 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是: (1)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投资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美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3)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4)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5)统一管理开发区的投资、利用外资、经济技术合作、劳动服务及进出口业务和产品出疆业务; (6)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或代管)机构的工作,裁决各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7)统一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8)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其它管理职能。 七、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经批准,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八、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划拨,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等手续。 九、开发区土地作价,基础设施建设,各类房建工程,其取费标准及其它附加费用从低计算。土地开发费和使用税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规定。 在开发区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税(不含土地开发费)。 十、在开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在开发建设期间及开发竣工后土地未转让前,免征土地使用税(不含土地开发费)。 十一、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开发区内统建的各类房产,在自用、有偿转让或租赁前免征房产税;有偿转让或租赁后按现行规定可减征房产税。 十二、生产企业、事业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基本建设、应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如有正当理由,经批准可适当推迟施工时间。 十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上下水、供电、供热,通讯及其它工程设施,由用地单位按开发区规划要求自行修建。与干管线路的连接工程费用,由用地单位和个人负担。 十四、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均按30%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者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对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十五、外国和港澳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是属于转让先进技术或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的,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十六、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投产后经营确有困难,经企业申请,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酌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统一税。 十七、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进行新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其年净收入5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缴纳所得税、营业税;50万元以下者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 十八、内联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投资回收期长的基础工业项目,在客方投资全部收回以前,可按客方投资比例,增加10-15%的企业红利分成,以利客方及早收回投资。 十九、开发区的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纳入自抬区计划。 二十、开发区生产企业所需供电、供水、排水、供热、道路、通讯等公用设施,由开发区主管单位统一负责经营和管理,保证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具体办法另定。 二十一、开发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所需以自治区资源提供的原材料,经企业申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纳入自治区计划。企业所需流动资金确有困难者,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二、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上报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澳港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掌握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二十三、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的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也可以由生产企业委托开发区外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代理出口。生产企业可以参与对外洽谈。内销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统管产品外,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行出疆证管理的产品,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疆手续。 二十四、开发区企业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凡属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自治区经贸厅归口申请安排。易货贸易进口的商品,享受国务院特批的优惠待遇,并允许企业按合同运出区外或委托综合贸易机构办理经销业务。 二十五、内联企业在开发区生产的出口创汇产品,所创外汇自创汇之日起,属自治区外汇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自第六年起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二十六、开发区生产企业易货贸易进口商品,凡属进口替代商品,经自治区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以外币计价或以人民币加收外汇额度计价,其收汇或外汇额度,部分或全部留成。 二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企业与外省市合资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其外联资金比例在50%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 二十八、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兄弟省市区在开发区外与新疆联合建立外向型或技术先进型的合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批,可以享受本规定第18、19、23、24、25、26条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本规定自颁布三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