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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毒条例(2010年修正本)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1:48

山西省禁毒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

山西省禁毒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宣传、禁吸戒毒、禁种铲毒、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抵御毒品的能力。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辑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

第七条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八条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九条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娱乐场所、休闲场所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发现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进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十四条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出所后的戒毒人员定期进行回访和尿检,跟踪监测,并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组成帮教组织,对戒毒后的人员进行跟踪帮教。

第二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实行戒毒外,应当予以调离:

(一)火车、机动车、航空器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煤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二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乡(镇)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罢免;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二十三条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下,少量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二十六条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人的,整顿期限不少于5日;

(二)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3人以上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10日;

(三)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20日;

(四)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2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为2个月。

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

(二)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出具假证、伪证的;

(三)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的;

(四)一次被查获30人以上聚众吸毒、贩毒的;

(五)一年内被查获三次以上吸毒、贩毒的;

(六)被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审批开办的戒毒所,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戒毒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其开办资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缉查毒品工作人员和戒毒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于查获的毒品和从事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由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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