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1997.09.03题注: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 ...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7.09.03 题 注 :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第十一条已被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停止执行) 全文 一、第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第(二十)项修改为:“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删去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办法中的“非法所得”一律改为“违法所得”。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9年11月2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