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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21:37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6施行日期: 2007.09.01题注: (2007年7月2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 ...

唐山市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6

施行日期: 2007.09.01

题     注 : (2007年7月2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身安全,防治海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人员和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唐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唐山海域船舶溢油应急指挥机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溢油应急反应和搜救工作。

港口、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当具有相应的有效技术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配备保证船舶安全的持证适任船员。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五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六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的,应当提前一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并在规定的频道内保持连续守听,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依法可以定期签证。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及系泊点、装卸站时,按照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将引航情况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的;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

(三)根据港口实际情况有必要护航的。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经审查需要护航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首;

(三)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措施避让;

(四)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当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时,应当将吊杆、舷梯、输送带等属具收回舷内。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作业结束后,应当清除安全隐患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电台的;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六)校正磁罗经;

(七)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十五条

码头经营人或者港口运输生产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港池、泊位的设计能力安排船舶停泊,并提前十二小时将船舶进出港、锚泊、靠离码头和移泊计划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

船舶走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险情扩大,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不得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抛锚的,应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500总吨以上(或者750千瓦以上)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和载重线的要求。船舶需要在甲板载货时,应当符合积载要求。

第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的船舶和设施,应当持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拖航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拖带手续、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二十条

船舶从事过驳作业,应当事先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对通航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申请安全作业区,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依法被扣押、滞留,暂停营运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钻井平台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声光信号、标志牌及安全靠泊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报海事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警戒船只,维护通航及施工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在通航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应当保证足够的富裕水深,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航或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

(五)影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港口有关单位应当保持航道及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二十七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安全监督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港口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测量,并将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泊位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扫测;投入使用后至少每年扫测一次;

(二)港口水域内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时发生擦、搁(座)浅事故或者经过较大风暴潮等情况;

(三)其他需要测量的情况。

第三十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

导标通视区内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航道上失控或者有沉没危险的,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航道。

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应当同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设置标志。

前款规定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未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设立,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设置渔网、网箱及其他危害航行安全的碍航物;禁止在航道、港池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体育竞赛、训练、娱乐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应当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载危险货物的积载、隔离和其他安全措施进行检查,并对匿报或者谎报行为进行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载检查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

第六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港口、码头应当进行防污染应急能力评估,配备相应清污器材和设备。

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码头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预案,并具有船舶洗舱水接收能力。

从事船舶油污水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认可;在港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取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对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和洗舱水接收能力的码头,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障船舶安全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条件下,采取禁止船舶靠泊等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沿海通航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法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和过驳,船舶供受油,船舶洗舱、清舱,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其作业人员应当经过防治船舶污染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及时进行分类和收集并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接收处理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并将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港作船舶、港内工程船舶、三十日以上不驶离渤海湾的其他船舶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第四十三条

船舶、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利用有效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书面报告。

第七章 搜救、打捞、清除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等遇险时应当发出求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救助,并立即向搜救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当按照搜救工作程序,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搜救机构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沿海水域内出现风、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搜救机构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实际状况制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措施,服从搜救机构的调度。

第四十七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障碍物,其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强制打捞清除,相关费用由所有人、经营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者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重大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下奉;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一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对违法单位、船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责令其停止船舶靠离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减该水域通航水深。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组织或个人处三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拆除或组织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海域是指由以下七点顺连与海岸之间的水域:

A、E 119°32′42.74″/N 39°21′42.65″

B、E 119°24′07.20″/N 38°58′28.80″

C、E 119°18′14.98″/N 39°25′58.08″

D、E 118°40′00.00″/N 38°50′00.00″

E、E 118°01′38.77″/N 39°12′53.38″

F、E 118°01′26.33″/N 38°57′40.35″

G、E 117°59′03.28″/N 38°59′31.82″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渔业船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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