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1施行日期: 1995.10.11题注: (1995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 ...
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1 施行日期: 1995.10.11 题 注 : (1995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汽车交易行为,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汽车、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各种载重汽车、工具车、旅行车、大中型客车、吉普车、小轿车及各种专用汽车和特种汽车。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汽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条开展汽车经营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立小轿车生产厂经销网点(含吉普车及变型车,下同),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六条开办汽车交易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七条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或交易点,必须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届批准,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书》,刻制“机动车辆交易管理专用印章”。 第八条禁止下列汽车、旧机动车交易: (一)走私和无进口证明的; (二)拼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结案的; (四)来源不明和手续不齐全的; (五)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六)报废车辆。 第九条汽车、旧机动车交易的发货票,或以串换、抵债等形式发生产权转移的凭证,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一)进口汽车(含旧汽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验证盖章; (二)国产新汽车,由交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骏证盖章; (三)旧机动车,由设立交易市场或交易点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管理收回、调拨、价拨的旧机动车除外。 第十条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或衣机监理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二次交易新、旧车的划分:汽车、大中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摩托车从初次入户时间算起,使用一年以内为新车,使用一年以上为旧车。 第十二条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必须核查《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打击汽车走私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销货款,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未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办理初次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