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19施行日期: 1996.12.03题注: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19 施行日期: 1996.12.03 题 注 :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答复的,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派主席团成员或者大会秘书处负责人员主持会议。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再作答复的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受质询机关及其负责人,必须接受代表的质询,拒绝代表质询的,或者敷衍塞责的,代表可以依法提出处理要求。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