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31施行日期: 2012.05.31题注: (20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31 施行日期: 2012.05.31 题 注 :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五、第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十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部门”,“重要街区”修改为“重点街区”。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附: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5月31日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户外广告活动,促进户外广告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五条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市政、环境保护、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整体规划,重点街区的户外广告应制定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整体规划和重点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在重点街区利用公共设施及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 公开拍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人民政府应从拍卖所得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拆迁补偿、公益广告补偿和举报人的奖励。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广告内容应当在三个月内发布;逾期未设置和发布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格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由设置单位维修、更新,不得有碍市容市貌。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设置牢固,确保安全。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登记编号、有效期限和广告经营者。 第十六条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第十七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原批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拆除。拆除人应当对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经拆除批准机关同意,拆除人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的,广告设置者应在30日内拆除,确需延长拆除期限的,应征得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重点街区不得设置擎天柱、龙门架等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四条公民和组织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违反广告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登记证; (三)广告内容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分别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