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党政机关各部门归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14 施行日期: 1991.12.14 题 注 : (1991年12月14日甘肃省省委办发[1991]111号发布) 全文 近几年来,我省党政机关的机构作了较大调整,业务范围也有些变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各部门归口分工接待群众来访办法》(厅发[1991]19号)的精神,现对省委办发[1980]38号《关于省级各部门归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暂行办法》作出相应的修改。 凡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按信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所属系统,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由党政机关所属各部门承担;各部门都要认真接待来访群众,处理群众来信,对其中涉及其它部门的问题,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领导人批转给中共甘肃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处理的人民来信来访,以及人民群众直接给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的来信来访,分别由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信访室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三个信访室之间,要加强联系、通报情况。 二、省、地、县党政机关信访部门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根据“归口办理”的原则,按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转到省、地、县各有关部门处理;信访部门只负责处理无口可归的案件;协调处理跨地域、跨部门的重大疑难案件;对归口各部门案件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党政领导报告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或动态。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决议提出意见或建议,对于反映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对于反映各级人大及其人大代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问题,对于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案件,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三、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党规、党纪的问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均由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凡属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各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等方面的问题,由各级组织部门受理。 四、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以及法院干警违纪问题由各级人民法院处理。 对以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善后处理问题,判决前是国家职工的,按来信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归口部门处理,判决前不是国家职工的以及无家可归人员,由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当地政府处理。 五、对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不服逮捕、公诉或免予起诉,对检举、控告贪污受贿、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对反映检察机关和干警违纪的问题,均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六、对检举、揭发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反映交通事故、户口管理、因私出入境问题,不服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干警违纪问题,均由各级公安机关受理。 七、控告司法行政系统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改、劳教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解教后要求留场(厂)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安置等问题,以及有关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八、检举、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违反政纪行为的问题,由各级监察部门处理。 九、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社会救济和已经安置的退职、精简下放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行政区划纠纷、边界纠纷等问题,由各级民政部门处理。 十、不服各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政纪处分改变后的善后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归口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企业单位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协助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或监察部门协助处理;属于各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和党委系统的,由各级组织部门处理。 十一、职工要求解决工作调动、工资待遇、工龄计算、退职、退休、离休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企业单位的,由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协助处理,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由各级人事部门协助处理;属各级党委系统的,由各级组织部门处理。 十二、有关农村经济政策,农、牧、渔、副业生产等方面的问题,有关村民与村集体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的承包地、水面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等问题,由各级农业部门处理。 有关水利纠纷、水库移民安置等问题,由各级水利部门处理。 有关林业政策、林业纠纷方面的问题,由各级林业部门处理。 城镇街道企业方面的问题,由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农村乡镇企业方面的问题,由乡镇企业管理局处理。 十三、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屋的管理,房屋政策、乡镇、工矿区住宅的规划、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等,由各级城建、房产部门处理。属于企事业、机关、学校占用私人房屋问题,由占房单位所属系统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各级城建、房产部门协助处理。 十四、有关城乡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以及由此产生的有关纠纷等问题,由各级环境保护局处理。 十五、有关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违法占地、以及土地有偿转让等问题,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十六、有关揭发检举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截留国家税收,反映单位亏损、浪费等问题,由主管部门处理。重大问题由各级审计部门处理。 十七、有关违反海关法规方面的问题,走私和违章案件的控告、申诉,由兰州海关处理。 十八、有关涉外经济贸易纠纷,由省外经委处理。 十九、有关国内法人之间及城乡个体经营户、农民同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的纠纷仲裁等方面的问题,城乡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活动问题,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十、个体工商业、城乡集市贸易的税收和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罚等方面的问题,由各级税务部门处理。 二十一、有关四化建设方面的建议、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问题,按问题性质,分别由主管部门处理。 二十二、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科技法规、科技规划、科技成果的利用和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纠纷等方面的问题,由各级科委处理。科技干部政策,科技人才的培训、职称评定、高级专家的管理、出国留学生的派遣和回国分配等问题,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上级人事部门协助处理;有关科普方面的问题,由各级科协处理。 二十三、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历、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申请自费留学以及招生工作等方面的问题,由各级教委或人事部门处理。 二十四、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和港澳同胞要求安置或要求为国内亲属落实政策等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或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外侨、外国人和中国人结婚,由各级民政部门处理。外国人要求在中国定居,由各级公安部门处理。 二十五、有关少数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方面的问题,由各级民委处理;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由各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原工商业者、民主党派人士、起义投城人员、爱国人士、台属、台胞落实政策,台胞要求定居,右派复查和改正后的有关遗留问题,特赦人员的问题,由各级统战部门处理。 二十六、有关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纠纷,麻风病、传染病的防治,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防治工作,农村卫生院的业务管理等问题和个体开业行医,群众要求就诊等问题,由各级卫生部门处理。二十七、临时工、合同工、民工因工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由主管部门处理,主管部门处理有困难时,由各级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有关工伤鉴定,由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二十八、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理。 二十九、有关交通肇事问题,由各级公安部门处理。农村肇事由各级农机监理部门处理。 三十、在城镇的盲流人员、精神病患者,由民政部门处理;狂暴型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处理;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各级卫生部门处理;对投亲不遇或遭受意外损失,要求救济或资助返回原住地的,由各级民政部门处理。 有关宣传、广播、出版、体育等方面的问题,由宣传部门处理,有关戏剧、电影、文艺、文物古迹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由各级文化部门处理。有关大、中、小学校的问题,由各级教育部门处理。有关反映军队(武警)系统的问题,转军队(武警)机关处理。 本办法未列入的问题,均按来信来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归口有关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