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梭辩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施行日期: 1995.12.01题注: (1995年10月16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梭辩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16 施行日期: 1995.12.01 题 注 : (1995年10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汽油、柴油(以下统称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客户收取燃料油销售款时,均应当代收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其计收标准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开按1公升计收),并在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负责征收。 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分局)缴纳增 值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各市、县(区)征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在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其中,60%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40%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划拨同教教育部门,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教育部门使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第八条客户缴纳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可以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手续费。所提征收手续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手续费中提取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各市、县(区)向自治区财政上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