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山西 查看内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2:0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8施行日期: 1997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8

施行日期: 1997.09.28

题     注 :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图书、报纸和期刑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和租赁;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电影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及时装、健美表演;

(五)经国家鉴定准许出售的文物、字画和美术作品;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文化市场管理应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他管理制度,保证文化活动安全、健康地开展。

第六条对宣扬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和内容反动的以及国家禁止的其他出版物,必须予以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七条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管理。有关部门分工分级负责,相互配合。

第八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活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未单独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图书报刊管理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海关、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凡在文化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领取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三章图书报刊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纸和期刊的印刷、发行和销售业务。

申请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销售业务的,应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所、固定人员及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纸、期刊出售。

第十三条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必须按规定到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印刷。承印图书报刊必须有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委印证明。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不得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转让或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单位,一律不得承印图书、报刊出版物。

第十四条除新华书店以外的其他国营、集体所有制书店从出版社、期刊社、新华书店购进图书、报刊进行二级批发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个体、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凡申请开办二级批发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开办图书、报刊分店或代办站的,其批准手续与新开办书店相同。

第十六条图书、期刊发行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不得搞协作出版、租赁出版、代理出版、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和插图等业务;

(二)除外文书店、新华书店外,不得经营进口书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刊;

(三)除新华书店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版社承揽图书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新华书店包销的图书。

第四章音像制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制品;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翻录、复制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走私的和国家禁止的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经营录音制品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录音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录像制品批发、销售、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单位、个体一律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销售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申请开办录像放映的单位,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电影发行放映系统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除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外,其他单位的录像放映设备,不得从事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五章文化娱乐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专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演出,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的文艺团体和民间职业文艺团体来本省演出,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并经演出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二条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须经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单位,须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相应的设备及管理制度。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的秩序由经营者负责维持。

第二十三条歌舞厅、音乐茶(餐)座不得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和国家禁止的乐曲、歌曲,不得雇用舞伴,不得为违法行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汽枪打靶、美术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及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适当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搞残害或影响未成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文化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二)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三)倒卖娱乐证券。

第二十七条经营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二十八条对电影放映、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人,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经营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录像放映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三)出版、印刷、制作、销售或播放、演奏、演唱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艺作品的;

(四)为违法者提供场所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非法出版物的;

(六)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可视违法情况,对经营者的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分别采取暂扣和就地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十二条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对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税收法规和治安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没收的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的淫秽物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山西省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8日通过的《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继续施行,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98·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