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5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7年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5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1年11月25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在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