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29施行日期: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9.29 施行日期: 1995.05.01 题 注 :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无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例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的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矿长安全必须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与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例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