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2000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3月1日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 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城市公共设施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工程,抗震工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以及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前款规定的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未签订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复制件报省城建档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否则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改建以及对城市的重要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竣工图或者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在城市管线普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停建和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等专业部门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移交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并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必须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专用库房保管♀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理、加工城建档案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