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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3:21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05施行日期: 2019.07.01题注: 2019年2月27日朔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05

施行日期: 2019.07.01

题     注 : 2019年2月27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围绕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指导帮助和相关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十条

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本人可以要求撤回,也可以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代表建议意见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统一交办。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本级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代表对县(市、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移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交由有关县(市、区)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负责领办。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移交。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和沟通,通过走访、实地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和了解代表意见。

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对处理难度大、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组织协调,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解决后及时明确答复代表;

(二)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做出办理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在解决后再行答复代表;

(三)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二)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书面申请适当延长答复期限。经同意后,可延期办理,但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三)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

(五)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按正式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六)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还应当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单位属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当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各承办单位办结并答复代表后,直接或者委托各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的意见。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和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以督办函的形式督促承办单位二次办理,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可以采取通报、抽查、走访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市政府所属部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交办机关负责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事关民生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查、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代表可以提出并且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视察,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检查、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组织部分代表对本年度和上年度办理工作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上一年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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