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1997.09.03题注: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 ...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7.09.03 题 注 :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