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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23:09

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1993年6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 ...

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1993年6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残疾人组织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与监督;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四条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第五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的残疾人员符合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标准;

(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

(三)具有适宜残疾人员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员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六条开办社会福利企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或副本、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企业章程和本企业残疾人员的残疾证明,经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各级计划、物资、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应在生产、经营、物资、资金及产业政策方面对福利企业予以照顾。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第九条税务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

(二)凡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或生产供残疾人专用产品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享受上述优惠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仍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免税照顾。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当地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福利企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计划部门应将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纳入计划。

第十二条对社会福利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银行应在信贷资金方面优先安排。其中,应将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贷款纳入计划。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民政部门,用于建立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提取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专户储存,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集中用于辖区内重点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使用情况由各级税务、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以向辖区内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1%的管理费。

集体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吊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税务部门应责令其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或管理费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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