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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 发布于 2023-8-14 23:35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30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30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严禁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做好有关血源和血液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前款规定费用使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按血液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并定期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核验血袋包装、血站名称、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领拒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要求,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规定入库;严禁不合格血液入库。血库发血时,应当核查领血单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核验血袋包装标签和患者用血要求无误后,方可输血,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患者病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它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择期手术患者,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测合格后采集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三)单位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五)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六)血液监督、管理成绩突出的;

(七)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献血捐赠资金、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血、供血、用血,给献血者或者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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