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31施行日期: 2005.02.01题注: (2004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31 施行日期: 2005.02.01 题 注 : (2004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市、县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加强消防队伍建设; (四)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职责。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 (二)工商、文化、建设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手续; (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 (四)信息产业部门、通信单位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五)教育、司法行政、劳动、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制定消防知识的宣传计划,进行宣传教育。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的抽查,督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三)负责市政消火栓使用状况的检查; (四)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和指挥火灾事故的扑救工作; (六)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负责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实行所长负责制,确定消防民警; (二)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 (三)负责管辖单位及村民、居民消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消防法律; (四)督导、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 (五)积极组织群众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个体经营者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居民、村民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预防家庭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法律的活动,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有效完好; (五)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行政部门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目标、消防经费的投入、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消防工作的考核等内容。 上级主管部门应与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防火检查、火灾隐患的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的建设、消防资金的投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消防工作的奖惩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状应当每两年签定一次。责任状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定。 消防安全责任状一式两份,由签状双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五条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悬挂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火灾隐患严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函告,由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行政部门或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