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2.15 施行日期: 2001.02.15 题 注 : (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3年5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此外,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本)(1992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的,经裁决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30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