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1施行日期: 1992.01.20题注: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 ...
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1 施行日期: 1992.01.20 题 注 : (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投诉权利,及时受理和调处公民权益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权益纠纷,其受理投诉的组织和机关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应本着方便群众,保护诉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凡属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受理,依法调解。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发生公民权益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到县(区、市)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毁损的经济赔偿的投诉,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使用、变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私房产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城市规划、建设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医疗、医药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七)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八)其他方面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受理。 第八条对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国家机关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不得推诿。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按照本规定向当事人作出明确解释,介绍当事人到应该管辖的机关投诉。 第十条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国家机关都可受理的公民权益纠纷的投诉,应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属于自己应该管辖的部分,同时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调解组织或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在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中,人民法院之间、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受理;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受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凡发现事态可能激化的,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应先采取措施使事态得以缓解,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如需限制纠纷当事人行动自由的,应告知附近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规定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的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