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施行日期: 1998.08.01题注: (1998年6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 施行日期: 1998.08.01 题 注 : (1998年6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和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福利房和工业厂房)用地,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出让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房管、计划等有关部门按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开发,确定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八条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规划设计要点、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则、参与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接受咨询。 第九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程序评估,并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可选用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根据竞投出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三)在竞投期内最先付清规定的标价款者; (四)在竞投期内实际交付地价款最多者。 第十二条土地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截标之日前30日发出招标公告;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中标条件的,应同时公告标价或出让底价、付款方式; (二)投标者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按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经评标小组评定后决标; (四)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 (五)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六)中标人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土地拍卖活动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于公开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五)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交易机构负责土地拍卖具体业务。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或竞买)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第十七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书的,应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八条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出让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扣收违约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并可请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市、县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活动要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活动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组织竞投(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一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