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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23:48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1施行日期: 2006.12.01题注: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2.01

施行日期: 2006.12.01

题     注 :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三、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修改为:“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

七、第十四条“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藁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石家庄市内区和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余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的煤碳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在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九、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化工、冶炼等重污染项目。”“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外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和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建设项目。”第十六条第一款“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所列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十、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修改为:“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必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修改为:“石家庄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维护保养,油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第十九条“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修改为:“石家庄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款:“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一并进行。”;第二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机动车的年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十五、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驶。”“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料的设施;”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删除第(九)项。

新增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核发年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有的条款内容进行合并;调整部分条款顺序;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进行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7兆瓦以上锅炉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应当安装烟尘和二氧化硫自动监控仪,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二条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内,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窑炉。

第十三条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使用0.7兆瓦以上锅炉或窑炉的,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内区和藁城市、鹿泉市、正定县、栾城县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余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测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硫份含量。

第十六条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在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化工、冶炼等重污染项目。

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外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和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等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停产、关闭。

第十九条在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石家庄市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维护保养,油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制药、化工、橡胶等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治理恶臭污染;经治理仍不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职责责令关闭产生污染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三条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应当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一并进行。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机动车的年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或没收锅炉;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带施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搬迁,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每辆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烧烤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矿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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