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06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06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七条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收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 通过驻军的道路,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并确保畅通。 第十条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机)室。 第十一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免费;持证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购门票。 公共汽车、电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军人或者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第十五条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当地卫生系统所属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 第十六条义务兵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其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每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标准予以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予以发放。 第十八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应当允许。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专业军人和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的户籍,符合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所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人社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随军前未就业的,人社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伍士兵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自谋职业的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伍士兵享受国家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转业干部原任职务和专业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长期在艰苦地区服役的转业干部,在安置中应当予以照顾。 随同军队转业干部调动的配偶,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应当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退伍军人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六条接收单位对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七条退伍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规划、选址、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和军队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涉及到的地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任务。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