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9.25 施行日期: 1995.09.25 题 注 : (1995年9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5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17日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熙图象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办法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体制,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辖区人民政府组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位宅小区管委会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负责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小区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小区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负责其他应由小区管委会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城建、公安、环卫、供水、园林、规划、邮电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管委会搞好住宅小区内的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上下水、供暖、供电、邮电、消防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 第八条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地由管委会负责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管委会组织治安联防队,在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治保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移交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楼内设施,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也可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修缮养护,楼外自建的公用设施和住户毗邻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养护,按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份额合理承担费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受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扰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由小区管委会组织进行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本着“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办法或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本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各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小区内的道路、绿化、文化、教育、环卫、邮政、电信、公安等服务设施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用房、治安室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配套设施的,必须补建完善。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无偿提供管委会办公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收益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的移交与接管,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验收合格,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住宅小区的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验收可采用一次性的总体验收或先分部验收再总体验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1、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单位和住户收取的费用; 2、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应当负担的费用; 3、小区内开展各项便民有偿服务的收入; 4、按国家规定或自治区批准的项目及标准所收取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费按照有偿服务、合理负担、自收自支、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收取和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定期向居民公布收支账目。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小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范地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住户群众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要定期合同有关部门,对小区的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居民和小区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产权人和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小区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拆,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模较小的住宅新村或楼群,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