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部门”。 (三)第九条中的“二十万元”修改为“30万元”。 (四)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地籍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实施地籍测绘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四条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五条地籍测绘成果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六条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