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4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4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4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己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四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五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六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七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八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农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