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删去第(六)项。 二、第六条修改为:“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告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告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第八条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九条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条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一条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第十五条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