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1施行日期: 1995.07.01题注: (1995年7月1日宁夏 ...
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1 施行日期: 1995.07.01 题 注 : (1995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全文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27号)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均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五务规定中的“营业税”、“产品税”,改为“增值税”。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超颠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1995年修正本)(1990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27号发布根据1995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吴忠卷烟厂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超颠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 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不再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本自治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结算其税收时,对代扣的教育费附加应同时进行退补。对外省区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第五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产)品,应按其实际缴纳的临时经营增值税额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缴库的具体手续按照《国库条例》和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各行署、市、县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自办小学的,减征教育费附加50%,自办中学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办学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