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15施行日期: 2004.11.15题注: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 ...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15 施行日期: 2004.11.15 题 注 :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3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7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奉,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奉。 第十五条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奉。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