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16 施行日期: 1989.09.16 题 注 : (1989年7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9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促进自治区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简称“节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全民、集体和个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和其他省区驻疆工业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节约能源工作。年综合耗能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必须设置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年综合耗能五千吨至一万吨标准煤的企业,应有相应的机构分管节能工作,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年综合耗能不足五千吨标准煤的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四条企业年综合耗能量以1985年实际耗能为基数划定。 凡耗能量增长的企业,应根据新的实际耗能量重新确定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第五条企业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并实行统计考核;负责节约能源奖金的审批和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企业使用能源必须全面计量,达到国家《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要求。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不能低于90%。 能源消耗一级(厂)计量检测率应不低于95%,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不低于90%。 能源计量器具应根据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做到定期定点检查、校验和鉴定,受检率和合格率应不低于95%。 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送自治区标准、计量主管部门认可。 第七条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做好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和其他能源数据的统计分析,并按照统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还应按月向自治区统计局和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工业企业能源消耗表》。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的统计报表制度,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统计局(处)和各部门自行研究制定。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使用能源定额考核制度,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指标。年耗能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将指标分解到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纳入经济责任制的考核范围。 企业中年耗能达煤炭五百吨,电力五十五万千瓦小时,燃料池五百吨,煤气或液化石油气三十万立方米,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三百吨的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能耗考核制度。 第九条凡生产工艺要求必须使用原油、重油、柴油、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用电作为热源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特点,合理组织生产,合理使用能源,切实加强热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他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减少热损失,提高余热利用率。 企业的热能管理,应按原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 根据热平衡测定分析,企业余热资源的回收率,应不低于50%。 第十一条工业锅炉的增台、扩容、转让和报废,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业锅炉的运行安全监测及其计量、控制仪表的配备和管理,按劳动人事厅和自治区标准计量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的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阀的使用,以及凝结水的回收,按《GB1576一79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GB4272—84设备及管道保温技术通则》执行。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三等炉的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对电能的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器设备和电能利用率,不断降低生产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能。 企业的电能管理,应按原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电加热设备效率和企业受电端至用电设备的线路损耗率,应达到规定指标。 企业应严格执行用电计划,按照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负荷率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十五条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企业所属生产点,因生产需要而进行扩建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自治区电力局复核会签。凡新建的(包括增加生产点),属于基建项目的由自治区计委批准,属于技改项目的由自治区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凡属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企业,应配合供热主管部门,按规定期限实现供热。在烘热区域内已经使用热水和蒸汽的企业,应执行供热用汽的有关规定。新开发地区,应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七条年耗各种燃料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水平衡测定分析。 年耗电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必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电平衡、水平衡的测定分析。 以上要求除作为合理使用能源和制定节能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外,还应作为企业升级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企业应把达到先进耗能目标的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应尽量采用节能产品。 第十九条凡国家规定的淘汰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期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制造单位应按规定限期停止生产。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使用。 第二十条设计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的技术标准或管理规范进行设计,选用自治区级以上单位鉴定过的节约能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设计说明书中应增加有关耗能水平的内容。设计审批部门应严格审查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合理性以及节约能源措施,以确保达到先进的生产工序能耗和产品能耗水平。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按照自治区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规划,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益,逐步限制和改造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自治区能源合理利用的监测单位,负责全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年耗能折标准煤二十五万吨以上的行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或组建监测单位,负责对所属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试行办法》和能源利用监测的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地、市、自治州节能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标准和本细则,对企业使用能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燃料、电力、煤炭、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保证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能源应实行加价供应。 第二十六条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因管理不善超标准耗用能源的企业,不得增加能源供应指标。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建筑、商业、服务等其他行业的节能工作,均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节能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