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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0:29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7施行日期: 1997.06.27题注: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7

施行日期: 1997.06.27

题     注 : (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2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0年修正本)》)

全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地规定,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后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管束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作为第四条。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依次改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第三项、第四项。第三项为“(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为“(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八条、第九条依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附: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6月2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管束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发现被监护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行逐步扩大禁放区域,最终全面禁止的原则。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首先在御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东至北环路,沿北环路向东北穿过同丰公路向东至御河以内区域实施。

除前款所列地区外,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于实施禁放一个月前公告。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途经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运往地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未及时制止的,处监护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持有《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行政区划界限不清地区的,相关地区的公安机关均可处罚,但对同一个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没收财物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执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举行大型庆典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对燃放时间、地点、安全保卫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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