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施行日期: 1997.12.22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 施行日期: 1997.12.22 题 注 :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各单位要实行门内达标(分行业制定卫生标准)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八条城镇建设部门要按卫生要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污水雨水排放设施。加强粪便、污水和垃圾管理。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规划和管理。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渣土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不准侵占道路办工厂、搞建筑、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要在指定地点设立公共广告牌(栏),不准在建筑物、围墙、电杆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 第九条集中式给水(包括自备水源)部门和单位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给水部门和单位要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省辖市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其他市镇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所有市和县城一律禁止养犬。因科研和军事等工作需要养犬和其他动物者,由所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工厂企业单位。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近期又无治理办法的,要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文体娱乐单位等产生的噪声要加强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在市区内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禁止汽车鸣叫汽喇叭。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集贸市场、礼堂、文体游乐场所要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箱(池)、果皮箱、痰盂,搞好废弃物的处理。医院、影剧院、礼堂、会议室等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牲畜车辆进城必须自带粪兜。 第十五条医院要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医院要设置焚烧装置,手术离体组织和器官、用过的敷料和其他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院(含综合医院传染病房)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疾病传染、蔓延。 第十六条天然游泳场的水源不得污染。人工游泳池的水质,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应定期消毒和更换。颁发游泳证件,必须严格进行卫生健康检查,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十七条宾馆、招待所、旅馆的被罩、床单、枕巾,要每客一换洗;常住的,要定期换洗,经常保持卫生;餐厅实行分餐;餐具、茶具要严格消毒。 公共浴池要按规定的比例设置足够的淋浴设备,池塘水须经常保持清洁,浴巾、面巾、拖鞋应严格消毒,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池塘洗浴。 理发馆的用具要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要严格消毒。要设立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饮食副食行业、宾馆、旅馆、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的服务人员,要定期检查身体,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教育,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知识,遵守行业卫生规定,讲究职业道德,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专职、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学生、幼儿健康卡片,定期检查身体,搞好卫生保健工作。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要经常组织适合学生、幼儿特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实验室、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内都要保持空气新鲜、光线充足、照明良好。 第二十一条学生用的课桌、凳、黑板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膳食、饮水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如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工业卫生 第二十四条厂矿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二十五条厂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健全卫生制度,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生产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厂矿企业不得将有害的作业转嫁或外包扩散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七条产生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必须维护居住区的大气质量,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产生有害废水的厂矿企业,必须做好废水处理,保护地下及地面水质,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厂矿企业的有毒废渣和尾矿,严禁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堆放场所须有防渗、防流失设施。 第三十条凡使用和生产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编制城镇建设规划须有卫生部门参加,使规划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建筑,文体和公用设施等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都要按规划搞好绿地和绿化带的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 第七章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执行有关条款的规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管辖区内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机构、爱卫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共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专业卫生监督员要从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环卫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现有人员中挑选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负责组织领导。各部门、各行业的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三十八条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指导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六)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检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卫生,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采集各种样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专业卫生监督员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要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吃请受贿,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犯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种场所:指居住区、公共场所和人们工作、劳动、学习、贸易、文体娱乐和社交等地方。 (二)环境条件:指饮用水、空气、土壤、食品和人们居住、工作、劳动、学习、文体娱乐活动、旅行、休息等方面的条件。 (三)有毒有害因素:指对人群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物理等因素,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微波、射线、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 (四)居住区:指城镇中以生活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地段,包括住宅群、街道、广场、院落、绿地、机关、文教、医疗卫生单位,生活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小型工副业单位。 (五)公共场所:指对健康关系较密切的人群聚集地点或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商店、集贸市场、礼堂、公共食堂、饭馆、文体游乐场所、游泳池(场)、旅馆、公共浴池、理发馆和公共厕所、火葬场等。 (六)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指对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本条例及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所进行的监督,称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现有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机关、公共场所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卫生监督,称为经常性卫生监督。 (七)公共卫生设施: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等污物用的工具、车辆、场地和设备。 (八)介水传播的疾病:指可通过饮用水或浴池、游泳池水传播的疾病,主要有传染性皮肤病、肝炎、痢疾、伤寒、肠炎等。 (九)包秩序:指负责纠正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如乱放车辆、乱摆东西等。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处罚细则。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镇公共卫生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