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28施行日期: 1991.05.28题注: (1991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 ...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28 施行日期: 1991.05.28 题 注 : (1991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3月26日发布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和《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条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并在蚕种生产、供应、销售过程中负责蚕种质量的监督检验和质量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六条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的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引进的蚕品种须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育种单位提供的新品种,在推广前必须提供制定质量标准的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经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授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六条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凡生产和购进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蚕种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防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出库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违反蚕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变动销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物价管理、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