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陕西 查看内容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 发布于 2023-8-15 00:14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28施行日期: 1991.05.28题注: (1991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 ...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28

施行日期: 1991.05.28

题     注 : (1991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3月26日发布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和《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并在蚕种生产、供应、销售过程中负责蚕种质量的监督检验和质量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六条

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的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引进的蚕品种须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种单位提供的新品种,在推广前必须提供制定质量标准的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经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授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六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

凡生产和购进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蚕种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防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出库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违反蚕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变动销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物价管理、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29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