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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社会劳动力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2023-8-15 00:32| 发布者: a669091781| 查看: 77|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社会劳动力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09施行日期: 1989.11.09题注: (1989年11月9日自治区劳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社会劳动力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09

施行日期: 1989.11.09

题     注 : (1989年11月9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公安厅、城乡建设环保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劳动服务公司发布 新劳司字[1989]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和需要,合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对城镇社会劳动力(含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的劳动力,下同)的管理和调节,促进合理流动,建立市场竞争就业机制,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社会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管理对象

第二条

凡要求在城镇就业或提供劳务的人员,都属当地城镇社会劳动力组织管理的对象。

(一)持有当地城镇常住户粮关系,符合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要求的下列人员:

1.待业青年;

2.其他待业人员;

3.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二)无正当城镇常住户粮关系,但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及其以上政府准予外出从事劳务的证明(外省区成建制建筑队需持所在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符合劳动年龄,身体健康,要求从事社会劳动的下列人员:

1.本地农村(国营农牧场)富余劳动力;

2.外地(含外省区)成建制劳务队和零星劳动力。

(三)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技术和专长,要求为社会提供服务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

(四)学校允许勤工俭学的学生。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块实行组织管理。

第四条

凡要求在城镇就业的社会劳动者,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在要求就业的所在地,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待业青年、其他待业人员,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登记,发给《待业证》;

(二)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登记,发给《待业职工证》;

(三)第二条第二、三、四款所列人员,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登记,发给《临时劳务许可证》。

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人员和第三、四款所列人员中属非本城镇户粮关系的,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前,必须先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寄住或暂住户口证明。

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外地劳务队均须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集体临时劳务许可证》。属外省区成建制建筑队,必须持有自治区计委批准的进疆手续,自治区建设厅资格复查手续及工程所在地建设局(处)颁发的《建设工程承包许可证》,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方可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发给《集体临时劳务许可证》。对从事建筑的零星劳动力,经各地、州、市建设局(处、建委)组织技术安全考核,发给建筑业《技术操作上岗证》后,再凭证办理《临时劳务许可证》。

第五条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临时劳务许可证》、《集体临时劳务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制定统一格式和管理办法。建筑业《技术操作上岗证》由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统一格式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未在当地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求职人员(劳务队),不得在当地就业或从事劳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劳动力(属于全民、合营和大集体单位,必须要有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必须从持有当地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待业证》、《待业职工证》、《临时劳务许可证》或《集体临时劳务许可证》的求职人员(劳务队)中招用,对计划外私招乱雇者,由当地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立即清退招用人员,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求职人员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或有关单位进行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就业。

第九条

用工单位(个人)和职业介绍机构都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的原则,招用或介绍劳动力。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和当地城镇对劳动力的需求,对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流向和流量加以引导和控制。

第十条

劳动就业应实行供需双方相互选择,引进竞争就业机制,贯彻“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者,必须持《待业证》、《待业职工证》或《临时劳务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可与外地劳务机构联系,开展劳务输出入业务。输出劳务应报输出地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不论何种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双方都要签订劳动(劳务)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待遇。如发生劳务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有关规定调解或仲裁。

第十四条

凡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就业的劳动力,属本城镇待业青年、其他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用工单位证明及本人购粮本,解决工种补差粮;属于外地和农村的劳动力,办理议价粮供应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服务公司在办理就业登记和职业介绍时,可向求职人员(劳务队)收取就业登记费;向用工单位(个人)收取劳务介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物价局,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定下达。

第十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和其他待业人员在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中就业或从事个体劳动以及参军、上学后,应将《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交回负责发证的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劳务许可证》、《集体临时劳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即行作废,并应将原证交回负责发证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七条

在本暂行办法发布前,用工单位(个人)已经招用的社会劳动力必须在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私招乱雇处理。

第十八条

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应会同工商、公安、建设、粮食等有关部门对招(聘)用社会劳动力中的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检查,打击和取缔非法的劳动中介、交易和私招乱雇行为,维护用工单位(个人)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当地组织管理社会劳动力的职能机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所等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机构。建立职业介绍所,须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地、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业务指导,不承办具体业务,不设此类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从收取的就业登记费和劳务介绍费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本暂行办法的制发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