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19 施行日期: 1995.07.19 题 注 : (1995年7月1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银川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含三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所属市、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遵循“规划、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的方针。 第二章 技术级别及管理权限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业户依技术级别分为五类: (一)机动车大修企业(二)总成大修企业 (三)机动车维护企业(四)机动车小修业户 (五)机动车专项修理业户 机动车维修业户承担的业务范围必须与核定的技术级别相一致,禁止未经批准超越技术级别承揽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开业应按照技术级别分别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机动车大修业务的由各运管所初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局审批。 (二)申请总成大修、维护的由各运管所审核后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局备案。 (三)申请机动车专项修理的由各运管所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备案。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七条汽车大修、维护、专项修理业户的开业技术件,依据国家交通部JT3135-89及交运发(1992)1234号文件规定执行;总成大修、机动车小修业户的开业技术条件依据自治区交通厅宁交发(1992)09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从事摩托车修理的开业技术条件见附件。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需持本单位申请和介绍信,个人需持身份证和申请书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中报的经营范围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书》; (三)持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章的《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申请书》到工商、税务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持上述证照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专用发票,方可开业。 第九条机动车维修业户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经营地点,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业户申请停业不满六个月的,从停业之日起交回《合格证》和专用发票,重新开业时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合格证》和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业户歇业应提前一周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交回《合格证》,缴清营业期间的维修管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发票,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四章 质量和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交通部、公安部和自治区颁发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确保机动车维修质量。 在维修没有国标、部标和地方标准的车辆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建立健全与技术级别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管理职责的实施。 (一)核定为机动车维护级以上(含维护级)的业户,应设置质量管理职能机构,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验人员,其中:出厂检验员必须是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或考核并取得《出厂检验员证》的人员担任。 (二)核定为机动车小修或专项维修的业户,必须有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认可的质量负责人。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行业技工等级均以交通部门考核认证的技术等级为准。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聘用,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受聘者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 第十五条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维护级的业户,必须建立健全“三级检验”制度(即进厂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各级检验应由专人负责,各道工序的检验应有记录单据,并认真填写。对承修的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解体修理的车辆竣工后应汇总全部检验资料,建立单车《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凡机动车进厂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承托修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同,承修方必须按规定的修理技术标准,确保修车质量。车辆竣工出厂时,必须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或检验,达不到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准出厂。车辆出厂时,承修方必须向托修方提供由出厂检验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检验《出厂合格证》和《机动车维修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必须有厂名、厂址和质量检验合格证,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产品铭牌、包装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机动车配件。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的修竣车辆出厂保证期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或总成大修、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应不少于三个月或行驶里程不少于一万公里。 (二)二级维护或小修车辆,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应不少于十天或行驶里程不少于一千公里。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对托修方要求改变车辆颜色或更换主要总成的,应验证车辆《行车证》(单位车辆的,还须出示单位介绍信),车证相符的,方可进行维修。凡车证不符或可疑的车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加强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规划、协调、服务、监督引导等工作,使之充分利用,并认真开展工作,为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查、评比和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或仲裁提供检测依据。 第二十一条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或总成,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应由承、托修双方共同鉴定、分析,分清责任,协商解决。发生纠纷时,可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维修竣工出厂的车辆或总成,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经鉴定确因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出售不合格配件经销单位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发生质量纠纷的双方,经调解仍有争议时可上报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再行鉴定、分析、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行业管理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行业报表,参加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学习和会议,服从管理,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对机动车维修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核,达不成要求的,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降低其维修技术级别,直到吊销《合格证》。 第六章 票据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严格遵守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业户要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统一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计算收取维修费用。也可采取优质优价,协商议价等多种形式,但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维修管理费。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修方无偿返修,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0一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户,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银川市交通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摩托车大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 一、设备条件: 1、专用设备:A、零件清洗设备;B、镗缸设备;C、磨缸设备;D、磨气门机;E、连杆衬套铰压设备;F、充电机;G、工作台;H、普通车床;I、钻床;J、铆接设备。 2、通用设备: A、电气焊设备;B、氧一乙炔焊设备;C、锡焊设备;G、压力机;E、空气压缩机;F、吊装起重设备;G、砂轮机。 3、检测、计量、试验设备: A、游标卡尺;B、平尺;C、厚薄规;D、内径百分表、千分表;E、万用电表;F、真空表;6、气缸压力表;H、废气分析仪;I、油耗计;J、控伤设备;K、电器试验台。 4、各种手工具: A、手电钻;B、气门座铣刀及气门座研磨工具;C、各种拉器;D、各种铰刀及手工具。 二、设施条件: 1、生产车间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2、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生产人员: 1、技术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取得任职资格的助理工程师或技师。 2、技术工人:直接生工人不少于10人,各工种技术负责人技术争级不低于5级。 3、质量检验人员:至少有一名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员。 四、安全生产: 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设施。 五、资金条件: 流动资金至少5万元以上。 附件二:摩托车维护、小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 一、设备条件: 1、专用设备: A、零件清洗设备;B、磨气门机;C、充电机;D、工作台;E、钻床。 2、通用设备: A、电气焊设备;B、压力机;C、砂轮机。 3、检测、计量、试验设备: A、游标卡尺;B、平尺;C、厚薄规;D、内径百分表、千分表:E、万用电表;F、气缸压力表。 4、各种手工具: A、手电钻;B、气门座铣刀及气门与气门座研磨工具;C、各种拉压器;D、各种铰刀及手工具。 二、设施条件: 1、生产车间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2、停车场地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生产人员: 至少有3名技术等级不低于5级的修理工。 四、安全生产: 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资金条件: 至少具备5000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