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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

陕西 发布于 2023-8-15 00:24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18施行日期: 1991.04.18题注: (1991年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18

施行日期: 1991.04.18

题     注 : (1991年4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决定,撤销原农牧渔业部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下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与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条款精神不符的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进行相应的修改。以前我省所颁布的有关家畜家禽防疫的规定,凡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为准。请你们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

修改后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为:“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为:“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附: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2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1年4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畜、家禽、畜禽产品,除相同于《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蜜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除相同于《细则》第三条规定外,结合我省实际,在二类传染病中增列以下几种:气肿疽、伪狂犬病、山羊脑炎关节炎、蜜蜂美洲幼虫腐臭病、蜜蜂欧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第四条省农牧厅主管全省的家畜、家禽(统称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各地、市、县(区)农牧部门及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农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畜牧兽医工作站、动物检疫站及驻铁路、公路车站和航运码头、航空机场的动物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每年制订防疫检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畜禽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与村民委员会或畜主签订畜禽防疫承包合同或畜禽防疫保险合同。

第六条凡具备检疫、检验设备和有中专程度以上兽医技术人员的农牧大专院校、畜牧兽医研究所、国营种畜(禽)场(包括农垦部门、公安机关、部队等系统所属的),经县以上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单位证书》,即可承担本单位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所出具的检疫证明为有效。

第七条为防止畜禽传染病传入传出,确定在西安、宝鸡、铜川、安康、汉中、孟原、韩城七个火车站设固定的铁路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地、市防疫机构负责管理;在定边、榆林、府谷、吴堡、富县、长武、陇县、凤县、略阳、宁强、南郑、镇巴、紫阳、镇坪、白河、商南、洛南、山阳、潼关、韩城等县(市)的省际间公路车站、航运码头设立动物检疫站,由所在县(市)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公安、交通部门予以密切配合,并发给交通检查证。

第八条县以上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基层食品站符合《细则》第十一条兽医卫生要求的,经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农牧部门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负责本场(厂)防疫、检疫工作,畜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验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每月五日前应将上月检疫、检验结果报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无兽医检疫设备和合格检疫员的食品站,暂时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防疫、检疫工作。

其他畜禽屠宰单位和个体户的兽医卫生管理要求是:屠宰场(点)要远离河流、渠、塘,有便于冲洗、消毒的场地;有污水、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专用屠宰工具,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凡具备以上条件的单位和个体户,经县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政府审查合格后,由县级畜禽防疫机构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由当地畜牧兽医站负责,并出具证明,对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检疫。

第九条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畜禽,必须按照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预防注射和检疫,不得经任何借口拒绝。

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猪瘟、鸡新城疫应普遍进行预防注射,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等疫病,应进行重点防疫;其他疫病的防疫工作,由地、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确定。

已进行过防疫的畜禽要发证或打耳标,同未进行防疫畜禽加以区别。

第十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规定:

(一)种畜(禽)场,每年定期对下列畜禽疫病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牛肺疫、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焦虫病。

种马、种驴:检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山羊脑炎关节炎、羊痘、羊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马立克氏病、鸭瘟、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和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与种牛、种羊、种马、种驴相同。

(二)其他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所养畜禽的检疫项目,由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参照种畜禽的检疫要求另行制订。

(三)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下列疫病的临床检查: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禽检鸡新城病、禽霍乱;兔检病毒性败血症。

(四)对蜜蜂只做下列疫病的感观检查;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

(五)畜禽产品的检疫项目:

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以感观检查、剖检淋巴结为主。

皮、毛、角、骨等以消毒为主,其中皮、毛须做炭疽沉淀反应检查。

(六)调出调入我省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项目,除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外,还须根据调出调入省的疫情和要求,增加检疫、检验项目。

第十一条家畜出售前的检疫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承担;食品收购部门采购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一律在收购站由当地畜牧兽医站统一补检。严禁收购未经防疫、检疫的畜禽。

凡外省到我省或省内跨地区在产地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产地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了解疫情,并办理非疫区证明后才能采购。

收购部门和个体户收购生猪,必须查核防疫证(或耳标)、检疫证,做到猪、证相符。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监督人员应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为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市场防疫、检疫工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有关食品卫生检查工作和违章事件处理。

凡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主(货主)必须出示产地检疫证,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检查;无检疫证的,必须补防、补检后方可交易;鲜肉检验有效期只限当天。严禁有病、中毒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类和腐败变质的肉类上市交易。对市场上发现的不合格肉类,可利用的由防疫、检疫机构指定加工单位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在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销毁,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县(市)境时的检疫,除按《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货主须持有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县以上肉联厂、屠宰场及取得检疫权的基层食品站的检疫、检验或消毒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畜禽提前三天、畜禽产品提前五天报告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证物不符,检疫、检验项目不全,或有可疑病畜禽及其产品混入时,有权重检、补检和抽查。抽查数量一般不超过百分之十。

省内商业部门集中在产地收购、运输畜禽,应提前报告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由其派员或委托当地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就地进行防疫检疫的监督检查。

省外入境或过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经当地驻车站、港口或机场的动物检疫站验证放行;发现无检疫证,证物不符或有漏检项目的,须经补检,重检后方可放行。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个体运输户,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四条对本省饲养户自养的少量家禽(十只以下)上市交易,只检疫不收费。

第十五条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二类畜禽传染病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无论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条运输部门,发现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狂犬病、脑炎关节炎、布氏杆菌病、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欧洲幼虫腐臭病、美洲幼虫腐臭病、中蜂囊状幼虫病等,立即就地隔离病畜禽,按《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二)的规定处理,同时通知原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人畜共患病还须通知卫生部门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二)在畜禽产地、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和运输部门,发现本条(一)项规定以个的其他二类传染病时,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畜主对病畜进行隔离管制或治疗;对污染的场地、车站、码头、机场、车辆、船舱及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对污物、粪便进行发酵处理。

(三)在屠宰、加工单位或个体户家中,发现有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时,就地隔离治疗或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

第十六条县以上畜禽防疫硷疫机构内设立监督科(组),配合必要的监督工具,负责对监督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的纠纷及重大违章事故。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监督员的审批与发证,按照《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凡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相当于兽医中专技术水平、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且法制观念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有一定政策水平的人员,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市、区)和地、市农牧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厅考核合格后,代农业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证章。检疫员、监督员进入工作岗位须佩戴证章,出示证书。

第十八条对积极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防疫灭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推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和表彰。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对伪造、涂改防疫、检疫证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对拒绝或逃避防疫、检疫者,实行强制性防疫、检疫,并加收三至五倍防疫、检疫费。

(二)未经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批准,私自到疫区或外省采购畜禽及其产品又不报检者,除按规定检疫外,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贩卖、加工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者,除没收、销毁产品外,处以二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已发现的病畜禽及其产品,不按规定处理,或发现一类传染病知情不报,造成疫病传播者,下以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业务的,责令停产,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对乱抛病、死畜禽者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深埋;或由他人深埋,令其承担雇工工资和消毒费用。

(七)对不接受监督管理,无理取闹,阻碍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公务,甚至施以辱骂、殴打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令其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索贿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撤销监督员、检疫员资格,没收非法所得。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决定权限是:罚款一百元以下的(含一百元)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现场决定并执行;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或停产、停业整顿四天以下(含四天),由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或停产、停业整顿五天以上,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决定处罚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农牧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防疫、检疫、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农牧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所颂发的有关兽医防疫、检疫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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