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6 施行日期: 1989.12.26 题 注 : (1989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政发[1989]119号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福利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改革、完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福利生产的发展,保障残疾人就业,提高福利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1988—1992)工作纲要》的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合营福利企业和目前尚属于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国营社会福利工厂。事业性质的福利工厂积极创造条件向企业过渡。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为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疾及智力残疾者(具体规定见新民城字[1989]170号通知)。福利企业的残疾人必须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四条福利企业要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协调发展,地、州、市、县(区)、街道、乡镇、企事业单位均可兴办。兴办福利企业,应先报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发给福利企业证书;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现有福利企业,经过清理整顿,重新办理上述手续。民政部门对各类福利企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视为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五条民政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加强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向政府提出关于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的政策建议,制订社会福利生产发展规划,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配合实施有关政策、规划,落实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指导福利企业改善企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福利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原则。兴办福利企业所需资金,国营的由其主办单位,集体的由其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国家政策的规定筹集。资金来源包括:民政事业费可用于发展福利生产的资金;企业的自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有资金;从社会募集的资金;横向经济合作以及银行贷款等。 第七条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制和期终审计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完善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所在福利企业都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认真落实职代会、工会的民主管理职能,加强劳动纪律,注重质量管理,提高企业素质。 第八条福利企业按其产品类别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级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产业主管部门、经济监督部门和金融部门按下列原则保护、扶持福利企业。 (一)把福利生产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福利企业的基建计划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工艺相对简易、适合残疾人操作、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福利企业兴建。原材料供应稳定、销路稳定、经济效益较高的产品,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生产。 (二)福利企业的产品,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所需原材料,计划、物资部门应优先供应;未列入国家计划的,其所需原材料由该产品所属的产业主管部门、该项原材料的经销企业在可能条件下优先解决。 (三)福利企业技术改造优先纳入各级技改计划。其技改项目由其行政主管单位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经委审批、立项。产业主管部门应将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纳入本行业技改规划,指导,帮助福利企业实施技术改造。 (四)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由金融部门纳入信贷计划,优先贷给,经民政部门审批的各类福利工厂均可享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贷款优惠利率。 (五)产业主管部门和科研、教育院校为福利企业优惠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帮助解决技术难题。 (六)计划、教育、人事、劳动部门根据福利企业的人才需要,向福利企业推荐相应学科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充实和提高其技术力量。 (七)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福利生产发展的需要,解决国营、集体福利企业的招工指标。 (八)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福利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严格财务纪律,遵守国家物价管理,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福利企业不论隶属关系和何种性质,要把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款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账,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其中减免税款的50%留作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技术改造;25%留作企业集体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和养老保险;5%留作企业残疾人公益金,用于本企业残疾人组织活动经费和残疾职工特殊开支;20%上交民政部门,作为国有的社会福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的发展。因故停办的福利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的税收减免金应上交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直接办的全民福利企业 ,同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坚持多留少提,给企业休养生息,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纯利润的20%。提取的利润主要用于福利工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及扩建、新建等。集体福利企业和私营福利企业,向主管部门依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交纳管理费。福利企业留成部分中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其中主要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奖励基金不得高于30%。 第十二条福利企业的职工实行退休养老金制度,福利企业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退休养老保险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当地县以上劳动、民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职工是福利企业第一主人。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福利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福利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福利企业要加强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的文化学习和岗位培训,积极开展文娱、体育和康复活动,不断增设学习、娱乐、体育、康复等设施,以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和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核准登记。福利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违犯本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证书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各项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