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6 施行日期: 1989.09.06 题 注 : (1989年8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系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等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镇、自然村、农牧点、城镇街、巷、居民区等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达坂)、河、沟、湖、泉、沙漠、戈壁、草原及其他地形区等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以及矿山、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边境口岸等的名称。 (五) 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发布、推行标准地名。 (四)进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译写和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检查、整理、更新地名资料,管理本级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刊物、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确需命名、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农、牧、林场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名称应与当地通用的地名相一致。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连队驻地应确定地名。 (四)新建居民地、工业区、城镇街巷、交通、水利设施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必须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确定名称。 (五)地名所用汉字应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除《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不得随意简化,当地群众习惯使用的地名不得随意更改或废弃。 (二)多民族聚居地区的地名,各民族称谓不相同时,应确定一种当地各民族都能接受的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中乡、镇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州(市)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和民政厅联合审批。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遵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外交部《关于边境地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理意见》办理。 (三)自治区内著名的或跨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州辖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五)居民地、农牧点名称,城镇街巷以及城镇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名称,不属于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名称,矿山、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 (七)各专业部门有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或开发区进行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地名机构办理。 (八)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驻地的命名、更名,由团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意见,经团场上级领导机关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连队驻地名称由团场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主管师(局)和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九)调整、简化、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发布,并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州、市、县地名委员会。 第八条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符合本民族文字正字法规定。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书写,要尽可能做到音译。我区少数民族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本民族文字,用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语译写规范和罗马字母拼写方案,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制定颁行。 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编印出版地名书籍,须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公文、地图、教材、报刊、广播、影视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各级地名委员会有权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修订意见。 第十一条自治区地名档案资料馆为自治区的地名档案资料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全自治区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各州、地、市、县地名机构都应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室。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在城镇街巷、村镇、车站、主要交通路口、游览地、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建筑物及其他需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城镇的街、路、巷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建(市政)部门负责。 (二)居民地、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桥梁、隧道、渡口等的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村镇、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他需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六)地名标志上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及汉语拼音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与《地名管理条例》一并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