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施行日期: 2007.04.22题注: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22 施行日期: 2007.04.22 题 注 :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修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三)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包装食品”修改为“预包装食品”。 (四)删去第三条。 (五)第四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五条。 (七)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八)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有关责任者酌情处以奉”。 (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八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办公室、商业厅、轻工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畜牧水产局、供销社、进出口商检局、消费者协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预包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的食品标签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生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奉。 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奉。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