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11 施行日期: 1989.10.11 题 注 : (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20日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疫病和人畜共患病,除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属于二类传染病的坏死杆菌病、大肠杆菌病、牛羊出血性败血病、羊链球菌病、羊进行性肺炎、羔羊痢疾、山羊传染性胸膜肺炎、山羊衣原体病、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腺疫、骆驼传染性口疮、骆驼传染性脓疱病、羊传染性口膜炎、羊猝狙、快疫、肠毒血症等。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畜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商业、供销、外贸、生产建设兵团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各级畜牧、商业、外贸、供销、兵团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工作。 第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家畜家禽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加强农村及畜禽交易市场检疫和农贸市场肉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各级兽医卫生防疫、检疫机构(包括铁路、公路、机场、市场兽医卫生检疫站、所,以下简称兽医防检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商业、供销、外贸、兵团等部门和单位,要健全各级卫检管理机构,切实加强卫检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检疫手段,严格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制度,不得调运、出售有病害或变质的肉品。对这些部门的防疫、检疫工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饲养、生产和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草场的洁净。未按规定进行防疫、注射、驱虫、药浴的牲畜,不准进入草场放牧和参加转场活动。 第七条建立畜禽防疫技术档案和免疫注射证制度。畜禽免疫注射证按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八条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家畜家禽中和人间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发生时,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病种及发生的时间、地点、流行强度和范围等有关情况。 在同一地区发现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在人间和家畜家禽中同时流行时,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组成联合防治组,深入疫区,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第九条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放牧或运输。 第十条所有的种畜、种禽必须定期实施检疫,确保其健康无病。所采种畜精液及制作的冻精,须经兽医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患有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副结核、牛白血病、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的种畜精液禁止使用。 从国外引进畜禽必须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兽医防检机构验证、登记备案,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屠宰厂(场)、肉联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场)方负责。屠宰厂(场)、肉联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场)方的检疫检验证明,家畜胴体须加盖验讫印章。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由兽医防检机构按照《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屠宰点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要有固定场地,便于冲洗消毒,备有污水、粪便、污物及病肉、尸的处理设施和专用的屠宰、加工用具。集中屠宰点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选定。 第十二条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屠宰、加工销售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开业前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申报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商业食品部门进入集市贸易市场的肉类摊点,可凭屠宰厂(场)、肉联厂出具的屠宰、检验证明免费直接换证。 第十三条各地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应按畜禽种类设立交易专用场地。对场地要经常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集中发酵处理。市场附近应逐步建立病畜隔离间与病尸处理间,收集不宜出售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做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市场兽医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所属兽医防检机构负责。兽医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检疫器材由兽医防检机构解决。市场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支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凡进入流通渠道出售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产地检疫证明、畜禽免疫证明,并接受兽医卫生检疫员的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以及未进行免疫注射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进行补检、补注或复检,办理好补证手续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凡上市出售的肉类,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持有检疫、检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上加盖讫印章。无证明及印章的不准出售。 对屠宰厂(场)、肉联厂出具的检疫检验证明和加盖的家畜胴体验讫印章,当地畜牧主管部门应予认可。 第十六条严禁有病或中毒的畜禽和病死、毒死、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畜禽肉以及不能食用的脏器上市出售;对在市场上发现的上述禁止上市的肉类和脏器,必须在市场兽医卫生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需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在内地或自治区境内采购与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包括计划调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与调运,调运前须到产地县以上兽医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了解当地疫情,并报所在地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只有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检疫要求,并由产地县以上兽医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有关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方可采购与调运。 畜禽须有非疫区证明、检疫证明与免疫注射证明。 肉类须有非疫区证明和检疫检验证明。 其他畜禽产品须有非疫区证明、检验证明、畜产品外包装消毒证明。 畜禽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二十五天,畜禽产品检验证明有效期为三十天。 第十八条县以下基层食品收购站凭产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证明收购畜禽,产地防检机构应积极做好食品站收购前的活畜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凡经铁路、公路、航空运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畜(货)主或发货人须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有效期内的各项证明,向承运单位所在地的铁路兽医检疫机构或县以上兽医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验证,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书。必要时兽医防检机构可进行抽检、复检或补注疫(菌)苗。铁路、公路、航空运输部门凭运输检疫证书承运,证件要随货同行。 第二十条陆路赶运牲畜时, 应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兽医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书。赶运途中牲畜发生传染病或发现牲畜不明原因死亡时,应立即停止赶运,向就近的兽医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告,并接受其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设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兽医卫生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处理兽医行政纠纷案件。 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由在编的兽医卫生监督员组成,在业务上受畜牧兽医部门领导。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各级畜牧主管部门须在所辖区域的兽医防检机构内委任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监督员。 兽医卫生监督员应具有中等兽医专业以上学历或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医业务。 兽医卫生监督员不兼任兽医卫生检疫员。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执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时,可以向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饲养和加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可以进入饲养或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按照规定部位和数量采取样品,饲养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签证工作,委托给具有一定化验设备和拥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的兽医人员的单位,并由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发给委托证书。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实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检疫、免疫、消毒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除必须实行防疫或补检并加倍核收防疫或补检费用外,每头(只)并处一至十元罚款。 (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不按规定程序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的,按每辆汽车五十至一百元,每节车皮一百五十至三百元处以罚款。 (三)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或合并给予赔偿经济损失,勒令停业整顿,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肉类按规定补检,并对其中的有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和活畜市场销售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以查处。 (五)涂改、伪造、转让和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外,还可按其价值的5~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六)阻碍兽医防检和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被处以的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决定;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州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三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规定对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的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等项目,可以向畜(货)主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畜禽或畜禽产品进行抽检时,不再收取费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实施补检,应照章收费。 第三十条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服装整洁,并佩带统一标志和胸章。 第三十一条各地检疫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检疫人员的素质,维护执法人员的形象。要坚决纠正畜禽检疫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制止乱设卡、滥收费。检疫人员不得以检疫为名,刁难畜禽生产者和经营者。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和本单位,“以下”不含本数和本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发的《畜禽防疫暂行条例》和《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