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税务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23 施行日期: 1991.07.23 题 注 : (1991年7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7月23日甘肃省税务局[1991]甘税稽字第008号文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税务稽查管理工作,促使纳税人依法纳税,规范税务检查站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132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经批准后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 第三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对纳税人通过铁路、公路、民航、邮政等部门起运,到站及运输途中的应税产品、商品、货物进行纳税检查。通过检查,实行源泉控制,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第四条检查站检查的主要对象是个体经营者(包括长途贩运),异地经营或无证经营者。对以单位名义为个体经营者进销货造成偷税漏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及单位也属检查对象。 第五条检查的主要范围是对经营的工业品及农、林、牧、水产品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流通环节应纳的营业税及牲畜交易税、屠宰税。检查的主要方法是通过对运销货物的实际数量与购货凭证、发票、订货合同、外销证明及完税凭证等进行审查核对,发现纳税人未缴纳税款或所缴税款与数量不符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第六条税款的征收,分别采取以下办法: (一)经销工业产品、及农、林、牧、水产品收购环节应纳而未纳的产品税、增值税,就地补征入库; (二)牲畜交易税、屠宰税,除成交、屠宰地应征未征或数量不符的情况外,一般不应以成交、屠宰地价格高低重复征税; (三)流通环节应纳的营业税应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无证经营或没有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税;固定业户按适用税率征税;从商业批发单位进货的,凭批发扣税凭证只就数量超出部分征税。凡经检查站已查补征税的固定业户、临时经营者,凭检查站的完税凭证、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准于在应征税款中予以抵顶; (四)车船使用税要严格按“源泉控制”的原则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行驶沿线查堵征税。 第七条检查站的职权: (一)有权检查货主的购货凭证、发票、订货合同,外销证明以及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 (二)有权对纳税人的应税货物进行检查或查验登记; (三)货主或纳税人拒绝检查,拒缴税款或拒不予缴纳税保证金时,有权扣押其货物,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经县(市、区)税务局长批准,可变价处理抵缴税款及罚款; (四)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证明和纳税资料如实介绍情况;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越级向上级税务局或稽查大队,总队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检查站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检查货物登记制度,对货物来源、去向、数量、货主姓名、发往时间、检查日期,完税事项等,要逐项登记; (二)对手续齐全或已完税的商品货物,要及时查验放行,并向货主所在地税务机关传递信息; (三)予收保证金扣押货物时,必须向货主开具保证金收据或《扣货凭证》,并写明货主姓名、保证金数额;扣货原因、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级、扣押期限、欠税金额,货主办理完税手续后,予以退还。予收保证金、扣押货物及追还保证金、货物时,货主必须在收据或“扣货凭证”上签字。对易腐、易燃和不易保存的物品,不得扣押。 (四)认真执行税收政策,坚持原则,以法治税,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公开办税,做到为政清廉;不营私舞弊,不循情让税,不乱扣物资,不以罚代法,不贪污受贿;要严格遵守《税务专管员守则》和《税务干部五要十不准》等各项规定。 (五)建立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要随时进行税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税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洁,佩戴《中国税务》胸章和《税务检查》臂章,并出示《税务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 第九条检查站的技术装备及其管理: (一)各地税务检查站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办案工具等,强化稽查手段; (二)各地技术装备应严加管理,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领用,送修、报废等审批手续和责任制度; (三)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照开车、酒后开车,机动车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 第十条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涂改票证、刁难检查、有意偷税漏税等违犯税法的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的范围、程序及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