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2014年11月28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5、删去第三十一条。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二、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以及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损害农民工权益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农民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暂住户口”修改为“居住证”。 (二)将第七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四、对《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对《山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及其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车站、海关、重要邮件处理场所和通信枢纽的建设项目; (三)境外组织、机构、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含独资、合资及股权投资、并购,债权收购等投资行为)、参与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六、对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修改为“封闭水域水路旅客运输经营”。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八条中的“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修改为“申请封闭水域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 七、对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修改为《献血者健康检查有关标准》。 (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国营”修改为“国有”。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和”。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农民和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承包或流转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 “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人民政府”。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及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十、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基本农田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对《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燃气企业资质”修改为“燃气企业经营许可”。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经营许可证书”。 (四)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