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施行日期: 1995.11.15题注: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03 施行日期: 1995.11.15 题 注 : (1995年10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各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说明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有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限期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