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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1:30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0施行日期: 2006.10.01题注: (2006年8月2日石家庄市人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0

施行日期: 2006.10.01

题     注 : (2006年8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2003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根据2006年8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8月1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二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

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的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台词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社会保险、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奉: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三十条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招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奉。

第三十一条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五百以下奉。

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接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奉。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和市区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发布的《石家庄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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