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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1:46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2.02施行日期: 2015.12.03题注: (2015年11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2.02

施行日期: 2015.12.03

题     注 : (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2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2、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免费;持证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购门票。”

4、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当地卫生系统所属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每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标准予以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予以发放。”

7、删除第十八条。

8、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本人要求退出承包的,应当允许。”

9、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人社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随军前未就业的,人社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卫生、规划、环保、民族宗教、物价、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当在死者死亡后立即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者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

“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对排除刑事案件致死的未知名尸体,由处置单位制作证明材料并登发启示或者公示,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尸体。火化后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5、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殡葬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它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8、将第二十六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殡葬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三、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服务。”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健身场地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场地设施的管理、维修、维护工作。”

四、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有条件的及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均应当采取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措施,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跑、冒、滴、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超计划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太原市公园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必须遵守公园管理机构的规定。”

2、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条第五项:“(五)影响和威胁他人健康、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项修改为:“(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或者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六、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证公共安全、保护人居环境,符合区域的风貌、景观、格局、功能和特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工商、住建、市容环卫、城乡管理、园林、财政、物价、文化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3、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城乡管理、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

5、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七、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园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民营经济区等)管委会,负责管理本区形成的档案,对本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政府及其部门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

2、删除第九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移交和长久保存的标准及制度,加强对电子档案流转全过程的监督指导,确保电子档案规范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管理,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其电子文本和电子目录。”

4、删除第十一条。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对重要、珍贵的破损档案进行抢救保护;对重要传统档案、重要电子档案实施异地异质备份。

“档案整理、修复、数字化、编研、展览、安全保卫、档案馆库物业管理等事务性工作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档案验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各级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档案库房,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岗位责任制、档案信息公开发布和保密制度以及档案安全应急防范制度,配置安全保管的必要设施,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以上法规中有关条文顺序及法律责任中对应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太原市公园条例》、《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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