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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1:41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16施行日期: 2005.02.01题注: (2004年12月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 ...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16

施行日期: 2005.02.01

题     注 : (2004年12月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罚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罚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对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决定处罚的资金和实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罚没、暂扣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暂扣财物的接收、保管和变价处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对罚没、暂扣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六条行政执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

行政执罚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做好各种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的购领、审验、核销及没收物资变价款的解缴工作。

第八条执罚机关实施处罚,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处罚文书及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执罚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由执罚机关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领取,驻唐中央、省属执罚机关到市收费管理机构领取。

第十条罚没财物实行罚缴、罚管分离制度。

(一)执罚机关依法所处的奉(金)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执罚机关依法暂扣的资金,应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移交收费管理机构。

前款事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罚机关出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二条下列没收物资由执罚机关登记造册,经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变现、销毁或责成专业单位回收、收藏: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监管、盐务盐政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化部门处理;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处理。

前款物资变现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依法没收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委托指定机构处理,变价所得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处理情况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暂扣物资时间超过九十日且原始购买单价在500元以上或原始单价虽不足500元,但暂扣物资总额累计达5000元的,执罚机关应当在超过规定时限的十五日内,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移交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罚机关应当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凡需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暂扣物资移交凭证。同时,移交机关应当填写暂扣物资移交清单,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暂扣物资依法应予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收回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并填写罚没物资登记表,于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暂扣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收回暂扣款收据,同时开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由收费管理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执罚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作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罚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国库。

执罚机关没收物资的变价所得应当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收费管理机构应自执罚机关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因执罚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没收、暂扣物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罚机关保管的,由执罚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经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因执罚机关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罚没、暂扣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罚机关收回开具的罚没、暂扣款收据,并负责到收费管理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执罚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各县(市)、区收费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维修、宣传、估价鉴定和对举报人员奖励等费用,从没收物资变价收入中列支;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经费,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罚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费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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