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6.13施行日期: 2003.08.01题注: (2003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6.13 施行日期: 2003.08.01 题 注 : (2003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1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